申请人上海毅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是超日公司的供货商之一。2014年5月,毅华公司以超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,向上海一中院申请对超日公司进行重整。被申请人超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,且提交了就公司破产重整出具的职工安置方案,以及大股东倪开禄就公司破产重整出具的意见等书面材料。
上海一中院查明,超日公司对毅华公司拖欠的货款已到期,且尚未归还;超日公司2013年年度审计报告和2014年第一季度报告分别显示,截至2013年12月31日,超日公司账面资产总计人民币37亿余元,负债合计为42亿余元,所有者权益合计为-5亿余元;截至2014年3月31日,超日公司账面资产总计35亿余元,负债合计为43亿余元,所有者权益合计为-7亿余元。
上海一中院审查后认为,超日公司的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,根据《企业破产法》关于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,以及有关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,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。而申请人毅华公司对被申请人超日公司享有债权,有权依法申请超日公司重整。被申请人超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,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,符合破产重整的条件。
上海一中院依据《企业破产法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相关规定,及时对毅华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,并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,最终依法作出受理裁定。
同日,该院还依照《企业破产法》及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》,指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、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(特殊普通合伙)上海分所担任超日公司的管理人,由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郝朝晖担任负责人。